第74792504号“约翰靓茨伯酒庄CHATEAUJOHNLANDSBER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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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70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林奇·巴戈斯城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三十七度八(烟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林奇·巴戈斯城堡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三十七度八(烟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792504号“约翰靓茨伯酒庄CHATEAUJOHNLANDSBER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约翰靓茨伯酒庄CHATEAUJOHNLANDSBER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黄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高粱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48237号“CHATEAU LYNCH-BAGE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源自CHATEAULYNCH-BAGES的受保护原产地称渭的葡萄酒”。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69863号“靓次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92504号“约翰靓茨伯酒庄CHATEAUJOHNLANDSBER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