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158400号“鹿毅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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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75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范鹏辉
异议人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范鹏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6158400号“鹿毅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鹿毅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烈酒(饮料);威士忌”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717862号“鹿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原汁;鸡尾酒;薄荷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058号“鹿邑LU YI及图”商标、第13836205号“鹿邑”商标、第13884699号“鹿邑大曲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朗姆酒;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鹿邑”“鹿邑大曲”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侵犯其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58400号“鹿毅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