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93729号“GIMI CLOUD”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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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06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极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领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州热爱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极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州热爱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93729号“GIMI CLOU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IMI CLOUD”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873370号“XGIMI”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GIMI”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93729号“GIMI CLOUD”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