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099101号“DBX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27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东莞市银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银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3099101号“DBX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BX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模拟数字转换器;功率放大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79332号、第1586230号“DBX”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音响或录像器用数码信号处理器(音像设备);音响或录像器用压缩器(音像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9679332号、第1586230号“DBX”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99101号“DBX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