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85882号“玉液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95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深圳市海滨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黔烽飞越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海滨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黔烽飞越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485882号“玉液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玉液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会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7563750号“玉液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燕窝;鱼翅;鱼肚”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9742211号“玉液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无线电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特点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85882号“玉液湾”商标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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