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289606号“五古醇”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46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五谷醇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五谷醇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3289606号“五古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五古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制啤酒用麦芽汁”、第35类“广告”、第43类“养老院”等商品及服务上。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人在第32类、第35类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628738号“五粮液”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9527号、第6584473号“五粮醇”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五粮醇”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89606号“五古醇”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