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98050号“班雅琪”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25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621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琪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泳丽
异议人琪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泳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598050号“班雅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班雅琪”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衣液;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40995号“琪雅”、第9359136号、第9359127号“琪雅QIY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衣剂;研磨材料;化妆品”、第5类“空气清新剂;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98050号“班雅琪”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