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03216号“A JOURNEY OF DISCOVER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94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俊
  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03216号“A JOURNEY OF DISCOVERY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 JOURNEY OF DISCOVERY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2类“露营车(娱乐用车辆);卡车露营车;房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16773号“发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陆地、空中、水上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8459号“DISCOVERY”、第34173504号“LAND ROVER ROAD TRIP RATI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03216号“A JOURNEY OF DISCOVER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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