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85058号“RAZ MARY”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9 2025-01-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05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爱奇迹(深圳)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麦哲伦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兴诚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奇迹(深圳)技术有限公司、麦哲伦科技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兴诚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285058号“RAZ MAR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AZ MAR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烟草;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等。   异议人爱奇迹(深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073794号“LOST MARY”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香烟嘴;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均包含“MARY”,双方英文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异议人麦哲伦科技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9058621号、第69059761号“RAZ”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电子香烟”。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包含“RAZ”,双方商标英文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85058号“RAZ MAR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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