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98920号“欧普互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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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41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彤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彤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4098920号“欧普互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普互链”指定使用在第21类“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992300号“欧普”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薰香炉;电梳;制刷原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059094号“OPPLE”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茶具(餐具);薰香炉;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其英文商标“OPPLE”与中文商标“欧普”已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欧普”,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98920号“欧普互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