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87080号“金狮龙门”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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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77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金南洋经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金南洋经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987080号“金狮龙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狮龙门”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碱;食用小苏打;酵母”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93939号“金狮JIN SHI及图”、第4093941号“龙门LONGMEN VINEGAR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酱油;调味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剑石豆腐王”、“康力豆腐王”、“迪洛豆腐王”等。本案中,异议人引证商标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组合而成,且商品关联性较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87080号“金狮龙门”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