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420967号“达维然DEVRA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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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3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355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新疆达围然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异议人:帕尔哈提·吐尔孙
异议人新疆达围然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帕尔哈提·吐尔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67420967号“达维然DEVR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达维然DEVRAN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开发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638576号、第59608798号“达围然DAWRA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及第35类“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异议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达围然”作为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所属的行业领域内,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420967号“达维然DEVRA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