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48313号“圣仙乐SHENGXIANL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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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40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巴东县圣仙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知讯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巴东县圣仙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248313号“圣仙乐SHENGXIANL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圣仙乐SHENGXIANL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水(饮料);杏仁糖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840633号“仙乐”、第58615164号“仙乐SIRI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杏仁糖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部分“仙乐”,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汉字“圣仙乐”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且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48313号“圣仙乐SHENGXIANL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