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27648号“宝名斯光电奢石”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41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厦门市贝斯泰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裕琛居家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市贝斯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裕琛居家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427648号“宝名斯光电奢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名斯光电奢石”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155357号、第28037741号“光电奢石”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人脸识别设备”、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电暖器”、第19类“大理石;人造石”、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395908号“光电奢木”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27648号“宝名斯光电奢石”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