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82943号“MASTERLCY”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92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玛斯特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镧明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玛斯特锁公司对被异议人镧明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882943号“MASTERLC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STERLC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金属锁(非电)”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5343号、第1127548号“MASTER”、第3117196号、第19930271号“MASTER LOC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门锁盒;钥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衣服挂钩;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82943号“MASTERLCY”商标在“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衣服挂钩;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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