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376982号“南浮时代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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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27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酷骑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酷骑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3376982号“南浮时代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南浮时代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收款机系统用现金收入记录机;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1219号“南浮及图”、第1078349号“南孚及图”、第1469801号“南孚”、第5280766号“南孚充电王及图”、第28628983号“南孚智造”、第59051960号“南孚聚能盒”、第66641716号“南孚国际”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蓄电池;干电池;计算机;电池;电池充电器;网络通讯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电池箱”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池”商品上的“南孚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南浮”与上述引证商标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着较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字号“南孚”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收款机系统用现金收入记录机;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所属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76982号“南浮时代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