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287910号“荣邀”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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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99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星万锦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星万锦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2287910号“荣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荣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汽车灯;LED灯;家用电净水器;空气调节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水净化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965126A号“荣耀”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摄像机;车载充电器;智能插座;烟雾报警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378480A号、第59912942号“荣耀”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家用电水壶;家用电饭锅;电蒸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用于第9类“首饰形式的通讯设备;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商品上的“荣耀”商标,但双方商标文字有一定区别,指定商品亦有差异,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企业名称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企业名称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287910号“荣邀”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