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38312号“千瞳万视”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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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98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杭州天才神瞳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卫军
异议人杭州天才神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卫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38312号“千瞳万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千瞳万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眼科器械;理疗设备;滴眼药水辅助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599776号“千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0类“眼科器械;理疗设备;口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宣传视频、网页截图等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38312号“千瞳万视”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