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31665号“苏小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11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单食投资(苏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对被异议人单食投资(苏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231665号“苏小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苏小松”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现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的第8418777号“小松制作所”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职业介绍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小松”,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土方工程机器和器械”商品上的“小松”“KOMATSU”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域名权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31665号“苏小松”商标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