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77814号“CROKPDAE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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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53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鳄鱼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克洛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禧俪来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克洛克斯有限公司、拉科斯特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禧俪来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077814号“CROKPDAE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ROKPDAER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内衣;背心;T恤衫;鞋;帽;袜;领带;腰带”商品和第35类的“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异议人一鳄鱼恤有限公司对其中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该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一鳄鱼恤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396170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第53406397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第778039号“CROCO KID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辅助经营管理;报纸广告;推销业(替他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通过有影响者进行市场营销”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双方商标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二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对其中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该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二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2319号“图形”、第246897号“CROCO KID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裤;非纸制围诞;外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三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70682号、第870682H2号“图形”商标,以及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8799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内衣;背心;T恤衫;鞋;帽;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438004号、第583993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货物展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双方商标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异议人三克洛克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异议人对该图形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上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异议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表明其图形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进行了使用宣传,被异议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 异议人四拉科斯特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457650号、第1459184号“图形”商标,以及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097074号、第213412号、第879258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工装裤;平脚短裤;内衣”等;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5465274号、第49991805号、第66138541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散发广告邮件和定期出版物的广告副刊;广告材料起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77814号“CROKPDAE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