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774342号“合沐嘉”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57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在浠
  委托代理人:河北恳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在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3774342号“合沐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合沐嘉”指定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抗菌洗手液”等商品和第44类“医疗按摩;心理专家服务;保健站;饮食营养指导;营养师服务;营养咨询;健康咨询;饮食疗法咨询;管理型医疗保健服务;由保健提供者根据合同通过网络提供的保健服务;美容服务;体重控制咨询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对其中指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的该商标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82278号“和睦家UNITED FAMILY”、第23387518号“和睦家UNITED FAMILY”、第6107134号“HE MU JIA”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院;保健;医药咨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查,被异议人为合沐嘉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关联企业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被异议人的行为可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74342号“合沐嘉”商标在“医疗按摩;心理专家服务;保健站;饮食营养指导;营养师服务;营养咨询;健康咨询;饮食疗法咨询;管理型医疗保健服务;由保健提供者根据合同通过网络提供的保健服务;美容服务;体重控制咨询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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