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314403号“SWEET SWEAT”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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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13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体育研究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东莞市韵雅蝶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体育研究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韵雅蝶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31314403号“SWEET SWEA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WEET SWEAT”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滑水防潮服;骑自行车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0131621号、第21028412号、第30131620号、第30131619号、第21304392号、第30131618号、第30131617号“SWEET SWEA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为第3类“非医用按摩凝胶;香波”、第5类“营养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第28类“运动腰带;锻炼身体器械”、第30类“巧克力饮料;茶”、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京东销售页面、产品图片及简介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我局对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314403号“SWEET SWEAT”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