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880527号“好涞屋”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43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刘小军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好莱屋便利店有限公司
  异议人刘小军对被异议人东莞市好莱屋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880527号“好涞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好涞屋”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寻找赞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5950682号“好涞屋HAOLAIWU及图”、第60421352号“粤好涞屋YUEHAOLAIWU及图”、第60427438号“好涞屋优选HAOLAIWUYOUXU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网站流量优化;职业介绍”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好涞屋”商标,异议人提供的部分门店照片、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商标授权声明书扫描件等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好涞屋”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80527号“好涞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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