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07024号“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61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希沃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希沃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70702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娱乐服务;导游服务;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565723号、第45566032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39类“旅行陪伴”等、第41类“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娱乐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表现方式、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教学;安排和组织会议;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娱乐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导游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07024号“图形”商标在“培训;教育;教学;安排和组织会议;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娱乐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导游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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