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584310号“TEMUSHEI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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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80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罗德盖特商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五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立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汉森
异议人罗德盖特商业私人有限公司、五铃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汉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584310号“TEMUSHE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EMUSHEI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化妆用指甲油;化妆用笔”等。 罗德盖特商业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第24344186号“SHELN”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服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技术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五铃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72306850号“TEMU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英文字母“TEMU”,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二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二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上述异议二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本案被异议商标为两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商标的结合,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利用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商标法》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84310号“TEMUSHEI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