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72962号“贡名厨GONGMINGCHU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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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08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陈小福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高子玲
异议人陈小福对被异议人高子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72962号“贡名厨GONGMINGCH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贡名厨GONGMINGCHU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肉;加工过的坚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5550号“名厨MINGCHU及图”、第26921940A号“名厨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干;鱼肉干;肉罐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加工过的海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速冻方便菜肴;蛋;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72962号“贡名厨GONGMINGCHU及图”商标在“肉;加工过的海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速冻方便菜肴;蛋;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