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56822号“和之禾曼 HZHIHEM”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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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19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之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奥姿依时尚服饰研发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之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奥姿依时尚服饰研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656822号“和之禾曼 HZHIHE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和之禾曼 HZHIHEM”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03048号“之禾”、第50979408号“之禾ICICL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之禾”,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为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会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及方式等,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服务“寻找赞助”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56822号“和之禾曼 HZHIHEM”商标在“广告;为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