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903976号“TOVL”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47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柯竹花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梦琪(广州)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柯竹花对被异议人梦琪(广州)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903976号“TOV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OVL”指定使用在第3类“沐浴剂泡腾片”等、第5类“驱虫用樟脑丸”等、第25类“睡眠用眼罩”、第37类“家具清洁”商品和服务上。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人在第3类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637246号、第68536383号“TOV”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329531号“TOVCH”、第42659763号“BOSSTOV”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产品技术说明书、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未能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对其商标明确知晓,故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还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03976号“TOV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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