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33252号“北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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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57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贩壳数码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贩壳数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33252号“北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北面”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现金收款机;复印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72924号、第2018921号“北面”、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太阳镜;眼镜;目镜”、第25类“服装;大衣;茄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注册并使用在“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等商品上的“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THE NORTH FACE”有“北面”的含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翻译、抄袭,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含“北面”、“SUP&LV”、“KAWS&暴力熊”、“KAWS”、“&CASE&TIFY&”、“CASETIFY”等多件与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亦未对其商标的创作来源及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33252号“北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