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67090A号“英莱氏”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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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38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英氏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静怡
异议人英氏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静怡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367090A号“英莱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英莱氏”指定使用于第30类“食用预制谷蛋白;咖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099381号“英氏”、第63337288A号“英氏 忆格ENOULITE及图”、第14709430号“英氏”、第63340637号“英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条;食用预制谷蛋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区别,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英莱氏”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67090A号“英莱氏”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