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21270号“贝德康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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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03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诺奥思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东莞市倍得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诺奥思对被异议人东莞市倍得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321270号“贝德康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贝德康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40109号“贝德玛”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29188号“贝德玛”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473689号“BIODERM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健美按摩设备;牙科用牙齿保护器”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第6240109号“贝德玛”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21270号“贝德康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