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90447号“永旺麦莉喀”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06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永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芳
  异议人永旺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陈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890447号“永旺麦莉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永旺麦莉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仿皮服装;呢绒夹克(服装);外套”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74048号“永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化装舞会用服装;手套(服装);浴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020840号“永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游泳衣;体操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使用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永旺”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90447号“永旺麦莉喀”商标在“皮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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