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44709号“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25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飞昂创新科技南通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飞昂创新科技南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74470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用接口;笔记本电脑;手机专用支架;无线适配器;USB集线器;手机;耳机;电源适配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26605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管理辅助”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026488A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功能用途、服务方式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222184号“岳鹰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483155号“岳鹰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USB读卡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内存扩展模块;计算机用接口;笔记本电脑;手机专用支架;无线适配器;USB集线器;手机;耳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整体外观上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44709号“图形”商标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USB读卡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内存扩展模块;计算机用接口;笔记本电脑;手机专用支架;无线适配器;USB集线器;手机;耳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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