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72976号“HALO L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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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04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微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焱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微软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焱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72976号“HALO L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ALO L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控制自助终端用计算机软件;维护和运行计算机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用户界面设计用计算机程序;商品电子标签;精简型客户端计算机”。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386661号“HALO”商标,以及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14853号“HALO WAR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鼠标垫;移动电话和手机上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或其显著识别文字“HALO”,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72976号“HALO L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