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21990号“极米猩”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12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极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领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红土大陆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极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红土大陆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4521990号“极米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极米猩”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数器;扬声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02345号、第16552582号、第51584203号“极米”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传感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标志;天线;扬声器;液晶投影机;小型投影仪”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极米”,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称其第13302345号“极米”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21990号“极米猩”商标在“发光标志;天线;扬声器;液晶投影机;小型投影仪”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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