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15744号“山水屯”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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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18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黑龙江省同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博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孟祥龙
异议人黑龙江省同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孟祥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115744号“山水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山水屯”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42283号、第34338065号“山河屯”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快餐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注册在非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15744号“山水屯”商标在“快餐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