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983888号“HUV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33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泉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泉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67983888号“HUV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UVI”指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673256号“HUAWEI”、 第47732217A号“HUAWE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自拍镜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域名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983888号“HUV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