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100129号“KUKMAR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23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547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库克莫斯基扎沃德曼托罗泊苏蒂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敏智
  异议人库克莫斯基扎沃德曼托罗泊苏蒂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敏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100129号“KUKMAR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UKMAR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刀;刀叉餐具;剪刀;镰刀;农业器具(手动的);剃须刀;文身器;银餐具(刀、叉、匙);指甲刀”。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398400号“KUKMARA”、第G1396788号“KUKMARA K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烟熏装置;便携式烤肉架;便携式烤箱”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但是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COCHA”“COCHA NPEKPACHAR N3HB”“BSOECH”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结合本案,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00129号“KUKMAR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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