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838247号“SCHNEIDER AIRSYSTEM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55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施耐德压缩空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盛伟慧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施耐德压缩空气公司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盛伟慧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69838247号“SCHNEIDER AIRSYSTEM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CHNEIDER AIRSYSTEMS及图”指定使用于第7类“空气压缩机”商品上。   异议人施耐德压缩空气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65552号“SCHNEIDER AIRSYSTEM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7类“非金属的和主要由非金属制成的压缩空气软管和压缩空气管子”、第20类“塑料制的压力喷砂容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被异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或商号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广泛宣传、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故对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15395号、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第1280326号“LIFE IS ON 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在先注册的第3355396号“SCHNEIDER及图”商标,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第4168148号、第4168155号“施耐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包括第6类“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第7类“电池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第9类“电流控制开关;电流限流器”、第11类“照明;加温;蒸汽”、第36类“保险;互助基金”、第37类“房屋建筑;取暖设备”、第39类“配电和输电;能源供应”、第42类“材料测试;物理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用于“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多件与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施耐德日盛”、“SCHNEIDER SUNSHINE及图”、“S及图”等,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且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及商标创意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838247号“SCHNEIDER AIRSYSTEM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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