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42974号“太洋世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83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娜
  异议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042974号“太洋世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太洋世达”指定使用在第7类“气动打钉枪;电动打钉枪;圆锯片(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73587号“SATA及图”、第9173590号“世达SAT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轮胎拆装机;轮胎平衡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93974号“SATA”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气动打钉枪;风动手工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93976号“世达”、第30776912号“世达SAT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刀具(机器零件);机器台;钻头夹盘(机器部件);链锯”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太洋世达”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世达”,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气动打钉枪;电动打钉枪;圆锯片(机器零件);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刀具(机器部件);钻头(机器部件);电动手操作钻孔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砂轮(机器部件);电动剪刀;抽气泵”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第8类商品上的“SATA”、“世达”、“世达SATA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42974号“太洋世达”商标在“气动打钉枪;电动打钉枪;圆锯片(机器零件);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刀具(机器部件);钻头(机器部件);电动手操作钻孔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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