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62994号“半冰川BANBINGCHUAN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44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百威(延吉)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谭文生
  异议人百威(延吉)啤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谭文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62994号“半冰川BANBINGCHU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半冰川BANBINGCHUA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4076号“冰川及图”、第1083507号“BING CHUAN及图”、第11899335号“冰川”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冰川”、“BINGCHUAN”,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啤酒”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62994号“半冰川BANBINGCHUAN及图”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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