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33582A号“SAINT HONOR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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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94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圣宝莱巴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津圣荣优鲜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圣宝莱巴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圣荣优鲜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233582A号“SAINT HONOR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AINT HONORE”指定使用于第3类“空气芳香剂;无芯香氛蜡(芳香制剂);带香味的织物清新喷雾剂”、第14类“首饰盒;首饰包;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异议人于第3类、第14类商品上对其提出异议。 异议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477169A号、第60909542号“HONOR”、在先申请的第67273715号“HONOR”等商标分别指定或核定使用于第3类“无芯香氛蜡(芳香制剂)”、第14类“首饰盒;首饰包;戒指”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复制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圣宝莱巴黎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515456号“SAINT HONORE”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精油;皮革保护剂(抛光剂);皮革膏”、第9类“眼镜;眼镜套”、第18类“行李箱和旅行包;伞;阳伞及手杖”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33582A号“SAINT HONOR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