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54934号“托万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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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78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新疆元丰华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疆元丰华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854934号“托万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托万达”指定使用于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土壤调节制剂;氮肥”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850440号“万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摄影用化学制剂;复合肥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引证商标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54934号“托万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