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71131号“DR.SEBA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57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吉恩-路易赛贝格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德国博巴施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佳鹏
  异议人吉恩-路易赛贝格、德国博巴施巴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佳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171131号“DR.SEB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R.SEB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洁肤乳液;洗面奶;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等。   异议人吉恩-路易赛贝格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26838号“DR SEBAGH”商标,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245968号、第30541854号、第63592981号“DR SEBAGH”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护肤用化妆剂;防皱霜;化妆品;肥皂;洗发剂;柔发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洗面奶;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干花瓣和香料的芳香混合物;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第G826838号“DR SEBAGH”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并侵犯其姓名权证据不足。   异议人德国博巴施巴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92975号“SEBAMED”商标,第1346395号“SEBAMED CLEAR FAC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肥皂;香料;香精油和芳香提取物;化妆品”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第G692975号“SEBAMED”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叶诗枫吟YESHIFENGYIN”、“冰川贝德玛BINGCHUANBEIDEMA”、“二花西孑二ERHUAXIJIEER”、“天气丹之谜”等,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且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及商标创意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71131号“DR.SEBA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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