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41680号“奔葛兰富”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12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94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财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财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241680号“奔葛兰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奔葛兰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利口酒”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1306731号“PENFOLDS GRANGE”商标、第1538718号“GRANGE”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强化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035141号“葛兰许”商标、第9114021号“奔富”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组合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之文字“奔富”与“葛兰”,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异议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41680号“奔葛兰富”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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