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910159号“罗孚LUOFU”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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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52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陈尔越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陈尔越对被异议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1910159号“罗孚LUOF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罗孚LUOFU”指定使用在第40类“镀银、木器制作”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389503号“LUOFU”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0类“纺织品精加工、织物漂白”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引证的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3560570号“罗敷LUOFU”商标、第6784495号“LUOFU”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对于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910159号“罗孚LUOFU”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