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36332号“绿都恒隆LVDUHENGLO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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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00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恒隆地产(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曾垂睿
异议人恒隆地产(商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曾垂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636332号“绿都恒隆LVDUHENGLO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绿都恒隆LVDUHENGLO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软饮料”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73229号、第28934118号“恒隆”、第7769996号“恒隆广场”、第32023464号、第32023461号“恒隆会”、第50909368号“恒隆府”、第14196069号“恒隆广场HEARTLAND 66”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第43类“餐厅、饭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恒隆”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36332号“绿都恒隆LVDUHENGLO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