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907880号“JOUMIWANC”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4-11-04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120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郭永杰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郭永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907880号“JOUMIWAN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OUMIWANC”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龙头;压力水箱;地漏;坐便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小便池(卫生设施);淋浴器花洒;蹲便器;厨房洗涤槽;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404079号“JIUMUWANGDQ”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消毒设备;抽水马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坐便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小便池(卫生设施);淋浴器花洒;蹲便器;厨房洗涤槽;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07880号“JOUMIWANC”商标在“坐便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小便池(卫生设施);淋浴器花洒;蹲便器;厨房洗涤槽;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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