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55530号“桔橙酒店”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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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62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河南桔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桔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955530号“桔橙酒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桔橙酒店”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00542号“CRYSTAL ORANGE”、第7300539号“桔子水晶酒店”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旅馆预订;自助餐厅;寄宿处预订;饭店食宿服务;活动房屋出租”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茶馆;出租活动房屋”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55530号“桔橙酒店”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旅馆预订;自助餐厅;寄宿处预订;饭店食宿服务;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