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85133号“MOCLAIR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61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韩永刚
  异议人盟可睐股份公司、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韩永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385133号“MOCLAIR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CLAIRE”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异议人一盟可睐股份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126225号“MONCLER”、第G1197644号“MONCLER”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企业经营”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434381号“MONALISA”、第18050332号、第55004640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具有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85133号“MOCLAIR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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